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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工伤

泰钢合金(深圳)有限公司与周再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泰钢合金(深圳)有限公司与周再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书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民法院
案  号:(2017)粤03民终15576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  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裁判日期:2017-11-13
合 议 庭 :李卫峰  沈炬  郑寒江
审理程序:二审
上 诉 人 :泰钢合金(深圳)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周再宏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泰钢合金(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丹竹头村工业村。

法定代表人:冀新。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萍,女,汉族,1974年12月3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香蓉,女,汉族,1977年7月17日出生,户籍地址深圳市龙岗区,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再宏,男,汉族,1977年12月13日生,户籍地址湖北省京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广东南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泰钢合金(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再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7民初1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上诉人泰钢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周再宏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周再宏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之日起计算是错误的。本案非劳动争议,是民事赔偿争议,应按《民法通则》规定的时效计算诉讼时效。一审法院确认本案“并非劳动争议案件”,既然不是劳动争议案件,就不能以涵盖在劳动法范围内的工伤保险关系终结作为时效的起算点,且以此为起算点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精神损害抚慰金是《民法通则》规定的赔偿项目,非劳动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应受《民法通则》的约束。周再宏分别于2013年6月29日和2015年5月2日发生工伤,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侵害的时间应是工伤发生之日,时效应自工伤发生之日起算,2013年6月29日的工伤距今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不能支持。2015年5月2日发生的工伤,距今也已超过一年诉讼时效(附:《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因其超过诉讼时效,因此次工伤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亦不能支持。按一审法院的逻辑,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之日起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时效,那很可能出现在同一家公司长久供职的老员工于10年、20年甚至30年前发生的工伤,在离职的时候公司还需要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情况,这种判决违背了《民法通则》的一般规定,没有以法律为准绳,是错误的。二、周再宏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可以依法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条件。(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15年3月19日通过的《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待遇案件的裁判指引》第二十二条:劳动者因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工伤或被诊断患有职业病,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要求用人单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应按照劳动者伤残等级进行确定,十级伤残为1万元,逐级增加1万元,一级伤残或死亡的为10万元。依据泰钢公司一审提供的工伤事实证据,并以上述法律为依据,提供如下理由:1、泰钢公司无侵权行为,无过错,泰钢公司和周再宏之间没有侵权法律关系。周再宏亦没有举证证明泰钢公司有侵权行为和过错。2、周再宏受伤是其违反操作规程,疏忽大意而造成,其受伤后果应由其自己承担,精神损害后果也应由其自己承担。3、周再宏的受伤后果并不严重,没有骨折,只是皮外伤,不能视为严重后果。《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规定的工伤十级定级的标准很低,无功能障碍都可定上伤残级别,十级定级原则是:器官部分缺损,形态异常,无功能障碍或轻度功能障碍,无医疗依赖或者存在一般医疗依赖,无生活自理障碍。《人身损害伤残鉴定标准》A.10十级残疾的划分依据是:(1)组织器官部分缺损或畸形,轻度功能障碍。(2)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3)工作与学习能力受到一定影响。(4)社会交往能力受影响。由上可见,工伤十级鉴定标准与人身损害十级鉴定原则相差很大,鉴定条规亦存在很大不同,人身损害十级鉴定不易鉴定上,但工伤十级很容易就鉴定上,而受伤后果并不严重,按工伤十级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精神。4、《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待遇案件的裁判指引》第二十二条所指的劳动者伤残等级应指按《人身损害伤残鉴定标准》鉴定的伤残等级,不是指工伤鉴定标准,工伤十级的员工众多,依公平合理原则,不应将工伤十级一律视为“严重后果”而索要精神损害抚慰金。5、2013年6月29日的工伤发生在《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待遇案件的裁判指引》执行日2015年3月19日之前,不能适用该司法解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周再宏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正合理,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事实和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周再宏一审诉讼请求:泰钢公司支付其工伤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9日,周再宏在车间工作时受伤,并于2013年7月26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3年8月16日,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深人社认字(龙)[2013]第350225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确认周再宏属工伤。2013年12月12日,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深圳市工伤(职业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确认周再宏上述受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日期为2013年11月26日。2014年2月20日,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作出深工保决字[2014]第352829号《深圳市工伤保险待遇决定书》,确认核发工伤保险待遇:医疗费4936.74元、鉴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贴28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413元,合计29449.7元。

2015年5月2日,周再宏在车间工作时再次受伤,并于2015年5月29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5年8月4日,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深人社认字(龙)[2015]第350161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确认周再宏属工伤。2015年8月24日,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深圳市工伤(职业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确认周再宏上述受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日期为2015年8月20日。2015年11月5日,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作出深工保决字[2015]第354676号《深圳市工伤保险待遇决定书》,确认核发工伤保险待遇:医疗费8133.61元、鉴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贴161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799元,合计39842.61元。

2016年5月24日,泰钢公司向周再宏发出《合同期满不续约通知书》,称双方劳动合同于2016年5月31日届满,泰钢公司决定将不再与周再宏续签劳动合同。2016年5月31日,周再宏、泰钢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泰钢公司向周再宏支付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诉讼中,泰钢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一份管辖权异议申请书,认为本案属于工伤劳动争议,未经过前置仲裁程序,要求将本案移至深圳市龙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并非劳动争议案件,泰钢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将该案移送至深圳市龙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处理。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周再宏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后是否有权向其工作单位即泰钢公司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周再宏在工作过程中分别受到两次伤害,均造成了十级伤残的严重后果,身体及精神均收到严重打击,虽然已获得工伤理赔,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因安全生产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周再宏根据自己受伤情况及伤残等级,向泰钢公司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理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泰钢公司提出周再宏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周再宏因公致残,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5月31日终止,依照相关工伤保险的法律规定,劳动关系解除后,周再宏可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双方的工伤保险关系才就此终结,故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之日起计算,周再宏于2017年1月10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一审法院对泰钢公司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判决泰钢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周再宏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泰钢公司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不能提供证据的,应当自行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周再宏两次受伤后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时效的起算点问题,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本案中,周再宏因工伤事故被确定伤残等级的时间分别为2013年12月12日、2015年8月24日,应当以该两个时间点分别作为其有权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起算点,而周再宏提起本案一审诉讼的时间为2016年12月27日。在泰钢公司否认周再宏在起诉日之前曾向其主张过权利,周再宏自己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此之前曾向泰钢公司主张过权利的情况下,应当认为周再宏在2016年12月27日的起诉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故在本案中其胜诉权已经归于消灭,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上诉人泰钢合金(深圳)有限公司关于周再宏的一审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有理,本院予以采信。泰钢合金(深圳)有限公司其余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7民初118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周再宏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均由被上诉人周再宏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沈炬

审判员李卫峰

代理审判员郑寒江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黎国玲(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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