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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务

刘磊等与北京艺苑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磊等与北京艺苑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2民终137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金华,男,196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绍凯,北京向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磊,男,199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相龙,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艺苑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原名称北京艺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瓜乡路10号3号楼一层899室。
    法定代表人:李继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占军,北京市金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苏传宝,男,197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
    原审第三人:北京金华伟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新华街3里7号楼1层部分2层北京看丹金中酒店1008室。
    法定代表人:苏传宝。
    上诉人刘金华、上诉人刘磊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艺苑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苑公司)、原审被告苏传宝、原审第三人北京金华伟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华酒店)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5民初135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金华、刘磊共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艺苑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艺苑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剥夺了刘金华、刘磊进行答辩和举证的权利。一审审理中,艺苑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第一项和第二项本质是撤销之诉,撤销刘金华、刘磊和苏传宝签订的《转让协议》,第三项诉讼请求是其第一项和第二项诉讼请求的延续和承接。刘金华、刘磊答辩、举证和辩论重点也是针对艺苑公司的第一项和第二项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声称本案包含两个法律关系,即债权人撤销权纠纷和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由此对艺苑公司进行释明,艺苑公司撤回了关于债权人撤销之诉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准许。首先,根据一审庭审情况,一审法院没有对艺苑公司进行所谓关于案由包括两个法律关系和两个案由的释明。一审判决关于一审庭审情况的描述和一审庭审的实际情况不符。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本案中艺苑公司不但变更了诉讼请求,而且案件的性质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一审法院既没有将艺苑公司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告知刘金华、刘磊,也没有重新指定举证期和答辩期,剥夺了刘金华、刘磊享有的程序上和实体上的诉讼权利。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刘金华、刘磊不应对金华酒店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股东侵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前提是存在股东身份,且存在侵害公司债权人的行为。1。刘金华、刘磊具有金华酒店股东身份时没有做出侵害艺苑公司的行为。金华酒店正常经营,金华酒店和艺苑公司的纠纷也已经以诉讼方式解决。2。刘金华、刘磊转让股权的方式也是合法的,股权转让是股东的权利,金华酒店不得干涉。由于刘金华、刘磊和苏传宝都是认缴股东,且实缴期限远未到期,不存在逃避债务的问题。该转让是有对价的,只是还没有履行而已,一审判决认为此次股权转让没有对价是错误的。关于转让协议的涂改一事,没有任何法律规定协议不能修改,不能认定修改的协议就是不真实的。3。关于一审判决以一审诉讼中联系不上苏传宝为由就认定各方转让股权的实质就是逃避债务,也是错误的。一审法院以公告送达方式送达司法文书,完全符合诉讼程序。且艺苑公司的债权是否得到实现与股东无关,不能认为股东出现了就能实现债权。4。假定刘金华、刘磊没有对外转让股权,刘金华、刘磊仍然是金华酒店股东,也不应该对金华酒店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股东的认缴制赋予了股东的预期利益,不能人为加速到期。《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关于认缴股东对公司承担责任的规定,是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连带责任。5。一审判决认定刘金华、刘磊对金华酒店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判决金华酒店现股东苏传宝不承担责任,该判决内容相互矛盾。6。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刘金华、刘磊没有逃避债务,艺苑公司的债权没有受到损害。刘金华、刘磊的股权转让与否,都不会逃避股东义务。三、刘金华、刘磊和苏传宝的《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一审判决对此没有提出任何异议。艺苑公司在一审中撤回撤销《转让协议》的诉讼请求,也没有请求判令《转让协议》无效,这说明艺苑公司对《转让协议》的合法有效性是认可的。一审判决对此没有提出任何异议,说明艺苑公司和一审法院认为刘金华、刘磊的股权转让行为不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关于合同可撤销或无效的情况。在《转让协议》合法有效的情况下,一审判决刘金华、刘磊对金华酒店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与一审判决对《转让协议》的认定相互矛盾。刘金华、刘磊是父子关系,刘磊年纪小,没有经济能力,成立金华酒店是刘金华让刘磊代持,因为双方是父子关系,故没有签订代持协议。金华酒店有账簿,可以依法进行清算,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部分可由刘金华、刘磊负担。
    艺苑公司辩称,服从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苏传宝、金华酒店未参加本院法庭询问,也未提交书面意见。
    艺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撤销刘金华与苏传宝所签《转让协议》(2017年2月27日);2。判决撤销刘磊与苏传宝所签《转让协议》(2017年2月27日);3。判决刘金华、刘磊、苏传宝连带共同与金华酒店给付艺苑公司11758884元[按照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2民终1291号民事判决书及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14097号民事判决书:截止2017年9月13日租金为11123892元,违约金540000元;水电费94900元;承租房屋清偿、拆除、恢复原状费用1000000元,以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4。本案诉讼费由刘金华、刘磊、苏传宝承担。一审中,艺苑公司撤回了第1项、第2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17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大民初字第140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艺苑公司与金华酒店于2014年10月2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金华酒店将承租的房屋恢复原状腾空返还给艺苑公司;金华酒店向艺苑公司支付房屋租金及使用费(自2015年9月1日起,至房屋实际腾退之日止,每日按15012元标准计算);金华酒店给付违约金540000元、水费72339元、电费22653元。金华酒店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2017年2月16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京02民终129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艺苑公司一审称金华酒店没有按照法院判决给付,故申请强制执行,一审经查,一审法院于2017年作出执行裁定书,以金华酒店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裁定终结执行程序。
    艺苑公司一审提交的工商资料显示:金华酒店系刘金华和刘磊2014年6月23日发起成立,发起设立时金华酒店注册资本20000000元,刘金华认缴注册出资10000000元,刘磊认缴注册出资10000000元。刘金华系金华酒店董事兼经理,刘磊担任公司监事。刘金华、刘磊并未实际缴纳注册出资。
    艺苑公司一审提交的公司登记材料显示,金华酒店2017年3月10日委托北京浩智登记注册代理事务所代理办理公司变更登记手续,将金华酒店股东刘金华、刘磊变更为苏传宝,董事刘金华变更为苏传宝,监事刘磊变更为蒲文刚,经理刘金华变更为苏传宝。2017年3月7日,金华酒店作出股东会决议,内容如下:1。同意增加新股东苏传宝;2。同意原股东刘金华、刘磊退出股东会;3。同意股东刘金华将持有的出资10000000元转让给苏传宝,股东刘磊将持有的出资10000000元转让给苏传宝;4。同意免去刘金华的执行董事职务;5。同意免去刘磊的监事职务;6。同意修改公司章程。工商备案材料中的转让协议载明:刘金华和刘磊将持有的金华酒店股权各10000000元均转让给苏传宝,苏传宝同意接收,正式转让时间为2017年2月27日。刘磊转让协议落款日期为2017年2月27日,刘金华的转让协议落款日期由2月27日涂改为3月7日。
    刘金华、刘磊在一审中确认艺苑公司申请执行时金华酒店的股东已经变更为苏传宝。艺苑公司一审提交法院公告显示,在刘金华、刘磊提出执行异议案件审理及送达的过程中,苏传宝均未出现过,一审法院只能通过公告方式送达诉讼文书。
    艺苑公司一审提交的微信截屏显示,2018年2月6日,刘金华通过微信朋友圈发送金华伟业2018年度盛典年会邀请函,具体包括了邀请函封面、会议流程等内容,其中邀请各部门经理内容显示:“你们好!2017年大家的努力都是有目共睹的,为了公司的发展,很多人都付出了很多的努力。公司领导决定于2018年2月8日晚上举行盛大的年终盛典!我们诚挚邀请您携带您的家属参加我们的颁奖晚会!大家携手共进共创辉煌!”,落款为金华酒店。
    2018年5月18日,艺苑公司提起了本案诉讼。一审中,一审法院征求各方当事人意见,艺苑公司与刘金华、刘磊表示同意调解,但经多次沟通协商,最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苏传宝、金华酒店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等权利。刘金华、刘磊对艺苑公司起诉的案由提出异议,结合双方诉辩意见及查明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艺苑公司的诉求,一方面包括债权人撤销权纠纷,另一方面还包括了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考虑到该两个案由法律关系完全不同,所列当事人的主体亦不相同,故不宜合并进行审理,经一审法院释明后,艺苑公司撤回了有关债权人撤销权纠纷的诉求,一审法院予以准许。结合本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刘金华、刘磊、苏传宝是否应当就金华酒店对生效判决的内容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根据一审查明事实,艺苑公司与金华酒店关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6年11月17日作出一审判决,判决金华酒店承担给付租金、使用费、违约金等责任。金华酒店上诉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16日作出生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从上述诉讼过程看,金华酒店在2016年11月17日一审判决作出后,已经知晓其可能承担上述法律责任。刘金华、刘磊作为金华酒店当时的股东及管理人员,并应当知悉上述风险。刘金华、刘磊于二审判决作出后一个月之内,采取转让股权方式与苏传宝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规避上述债务的故意明显。
    其次,刘金华、刘磊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明确称上述生效判决执行时其已经不再是金华酒店股东。而就其与苏传宝之间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并未提交任何有关股权转让对价的证据。依据现有的证据无法认定该股权转让存在合理的对价。而且,工商登记的材料显示,股权转让协议上落款时间存在显著的涂改痕迹,其真实性明显存疑。
    再次,艺苑公司提交的微信图片及视频资料显示,2018年2月6日,刘金华通过微信朋友圈发送金华伟业2018年度盛典年会邀请函,其以金华酒店名义邀请各部门经理参加年会。而工商登记的材料显示,刘金华已经于2017年3月转让了其持有的金华酒店股权,并且不再担任金华酒店董事、经理等职务。刘金华在转让股权后将近一年时间后,仍然以金华酒店名义发布信息,其转让股权的真实性显然存疑。
    复次,艺苑公司提交的法院公告及本案送达的情况显示,在有关艺苑公司、金华酒店一系列诉讼过程中,在刘金华、刘磊将股权转让给苏传宝,并且由苏传宝担任金华酒店董事兼经理后,法院一直无法联系到苏传宝并送达成功,实际严重影响本案的审理,以及生效判决的执行,导致艺苑公司的债权一直无法实现。刘金华、刘磊通过股权转让方式规避债务的恶意明显。
    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刘金华、刘磊作为金华酒店的股东,在诉讼后执行前,以无合理对价的方式对外转让股权,退出公司,并将金华酒店变更为法人无法联系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刘金华、刘磊存在明显利用金华酒店法人独立地位逃避履行债务的行为,损害了艺苑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刘金华、刘磊对金华酒店欠付艺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艺苑公司主张由刘金华、刘磊对生效判决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艺苑公司主张苏传宝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欠缺证据佐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刘金华、刘磊对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14097号民事判决书及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2民终1291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北京金华伟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欠付北京艺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北京艺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北京艺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2月1日变更名称为艺苑公司。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艺苑公司认为金华酒店原股东刘金华、刘磊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恶意转让金华酒店股权,逃避债务,严重损害了艺苑公司的利益,故艺苑公司以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为由提起本案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对公司承担责任。”由此可见,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在通常情况下,只要公司股东按时足额履行了出资义务,其无须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在特定情况下,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可以对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加以否定,由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适用上述法律规定否认公司独立人格,要求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应符合必要条件,即公司股东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该滥用行为通常表现为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资本显著不足等,且该滥用行为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具体到本案,虽然金华酒店原股东刘金华、刘磊在金华酒店的债务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后,将其所持金华酒店全部股权转让给苏传宝,且刘金华、刘磊与苏传宝并未约定股权转让对价,苏传宝也未实际支付股权转让对价,但股权自由转让原则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基本原则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也未规定公司股东在公司对外负债或没有股权转让对价的情况下不得转让其所持股权,故上述情形并不足以认定刘金华、刘磊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至于艺苑公司提出的现已无法联系到金华酒店现股东及法定代表人苏传宝,以及刘金华曾通过微信方式发送金华酒店2018年度盛典年会邀请函等主张,也均不足以认定刘金华、刘磊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综上,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刘金华、刘磊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且严重损害了艺苑公司利益的行为,故本院对艺苑公司要求刘金华、刘磊对(2015)大民初字第14097号民事判决及(2017)京02民终1291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金华酒店欠付艺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刘金华、刘磊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5民初1356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北京艺苑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4330元,由北京艺苑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15330元,由北京艺苑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闫  飞
    审判员   周  岩
    审判员   周晓莉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淨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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