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粤01民终175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莲花街道商报东路英龙商务大厦25楼A单元(2501-2508)。
负责人:马昌明,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杨***,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勇,男,1998年2月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衡东县。
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董勇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8民初47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太平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董勇支付赔偿金18000元;2.改判董勇支付利息损失,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从2017年10月12日起计至支付完毕之日止,暂计人民币1000元;3.董勇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双方各自修复损坏车辆,并不代表太平保险公司无权行使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涉案事故中,董勇与陈桂恩仅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约定各自修复损坏车辆,是对损坏车辆的处理方式,并未约定维修费用各自承担,且双方对车辆的维修费用无法预见,更没有放弃向对方主张损坏赔偿请求权的意思表示。太平保险公司未参与陈桂恩与董勇的调解过程亦未收到通知,该协议仅在协商双方间产生效力,不及于太平保险公司。另,陈桂恩仅仅是事故车辆的驾驶人而非车辆所有人,车辆所有人是广州欧化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化药业公司),在没有证据证明车辆所有人授权亦无所有人事后追认的情况下,陈桂恩无权承认或放弃所有人享有的法定权利,其对车辆的处分行为对车辆所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董勇与陈桂恩的协议应属无效协议。二、太平保险公司向董勇行使代位追偿权系法定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太平保险公司已向欧化药业公司进行赔偿,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责任人董勇请求赔偿系法定权利,应得到支持。
被上诉人董勇二审辩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太平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双方就本案争议已在交警处调解完毕,双方签字确认,是真实意思表示。
原审原告太平保险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董勇赔偿太平保险公司18000元;2.判令董勇支付利息损失,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从2017年10月12日起算至支付完毕日止,暂计1000元;3.判令董勇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等相关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6日8时50分,陈桂恩驾驶粤A×××××号车与董勇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广州市增城区永宁街香山大道与创新大道红绿灯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董勇受伤二车损坏。交警部门于2017年3月13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桂恩、董勇负事故同等责任。当日交警部门主持调解,陈桂恩与董勇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双方车辆损坏各自修复。双方的调解协议记录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粤A×××××号车在太平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保险,被保险人向太平保险公司申请车损保险理赔。本次事故造成粤A×××××车辆损失共计34000元,太平保险公司己于2017年10月12日向被保险人欧化药业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34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在交警部门主持调解过程中,粤A×××××号车肇事司机陈桂恩与董勇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双方车辆损坏各自修复。该调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既然肇事双方约定双方车辆损坏各自修复,太平保险公司就无权行使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为此,驳回太平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8元,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董勇提交其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站上打印的欧化药业公司信用信息打印件,拟证明陈桂恩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桂恩有权签订涉案调解协议。太平保险公司发表书面质证意见为:没有证据证明该交通事故系履行职务行为,该行为系陈桂恩个人行为,不代表公司。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有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欧化药业公司在太平保险公司购买了车险。太平保险公司在本案一审庭审期间提交了涉案粤A×××××车辆《“代位求偿”案件索赔申请书》《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上述两份证据中的“被保险人”栏均显示为“广州欧化药业有限公司”。另外,太平保险公司在一审庭审结束后提交涉案粤A×××××车辆《机动车行驶证》,该行驶证中“所有人”一栏显示为“广州欧化药业有限公司”。陈桂恩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太平保险公司是否有权代位行使涉案被保险人欧化药业公司对董勇请求赔偿的权利。针对太平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分析如下:关于涉案调解协议效力的问题。陈桂恩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既是粤A×××××车辆的驾驶人,又是该车辆所有人及被保险人欧化药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其有权代表欧化药业公司与董勇就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所造成的损失签订调解协议。涉案调解协议的效力不因在签订时是否通知太平保险公司参加及太平保险公司是否实际参加而受到影响。综上,本院认为涉案调解协议的签订主体适格,且意思表示真实,具有法律效力。
关于涉案调解协议文本解释问题,该协议约定“双方车辆损坏各自修复”,意思表示明确,其含义应为双方自行承担各自车辆所遭受的损失,不再向对方请求赔偿。太平保险公司主张“协议双方并没有约定车辆维修损失费各自承担,更未有放弃向对方索赔的意思表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太平保险公司的代位求偿权的问题。本案中,在涉案保险事故发生后,太平保险公司向欧化药业公司赔偿保险金之前,其法定代表人陈桂恩以签订调解协议的方式放弃了对董勇请求赔偿的权利。据此太平保险公司不再享有代位行使欧化药业公司对董勇请求赔偿的权利。太平保险公司可另循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太平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5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 平
审判员 王泳涌
审判员 吴 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 莉
案例评析: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对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是否存在代位求偿权?“双方同意车辆损坏各自维修”,意即包含维修费用各自承担且互不追究责任,因此,被保险人即本案上诉人欧化药业公司不能对本案被告董勇主张支付维修费的权利。代位求偿权成立的前提,受害人对侵权人的责任追究合法有效。因欧化药业公司已经放弃追究维修费用的权利,则太平保险公司的代位求偿权根本不存在;因此,太平保险无权主张代位求偿权。
不排除欧化药业公司陈桂恩在与董勇签订调解协议时,误以为车辆损失不大或与对方损失相当,欧化药业公司则可以重大误解为由要求撤销该调解协议,并向董勇追究赔偿责任;但主张撤销权有时效限制。如果太平保险对于欧化药业公司的调解事项不知情,则可就多赔付的部分维修费要求欧化药业公司返还;如果保险公司事先知情而赔付,则太平保险无权要求返还。